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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在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协议选定包头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本会的决定有效。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申请书副本和法院的立案通知。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身份证明以及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结束前书面提出。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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