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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

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性质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秘书长、副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五条 本会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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