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维护和改善市区的卫生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场所、宿舍;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录像厅(室)、歌舞厅、宾馆的大厅、电子游艺厅、展览厅、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主要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的候车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室、售票厅(室)应当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不放置吸烟器具;
(三)指定吸烟的区域和设置的吸烟室必须设立准许吸烟的明显标志;
(四)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必须对禁止吸烟的工作进行严格管理,设置卫生检查员监督管理本场所的禁烟工作,制止吸烟行为。
(五)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有责任和义务,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进入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制止吸烟行为;
(三)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