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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一方超过两人时,应协商选择同一名仲裁员。如不能协商一致,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仲裁标的是共同的,或者仲裁标的是同一种类,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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