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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饮用水源地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三)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要求;

  (四)必须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完好运行,并有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措施;污水处理设施检修、改造或更新需暂停使用时,必须有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并提前15日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因事故排放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要加强衡水湖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养鱼及其它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业的管理,结合衡水湖环境容量,以满足衡水湖水质标准为目标,综合考虑,制定规划。由市畜牧局、市水利局牵头,桃城区政府、冀州市政府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

  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做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科学指导农林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环境,保护水源。

  在衡水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林生产中禁止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已有的污染源实行总量和浓度控制,定期监测,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围湖造田和围垦河流。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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