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围场作业,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工地进出口不采取除尘措施把泥土带入街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市区内的走玩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和乱堆、乱倒建筑垃圾,不足一吨的,处以8元至50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元至10元的罚款;
(九)在城市内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处以4元至2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市区擅自放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七条 污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