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仲裁:
(一)仲裁申请受理后发现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中止、终结仲裁由仲裁庭决定,未组成仲裁庭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的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一般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择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本会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不受三日期限的限制。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十日(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涉外纠纷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五天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