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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七条 本会所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等错误,仲裁庭应当更正。对裁决书中漏裁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更正或者补充裁决。如果当事人申请事项确实,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更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更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条 依照仲裁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对裁决书作出更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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