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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当事人在庭后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以开庭或者书面的方式进行质证。以书面方式质证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不再开庭。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未组成仲裁庭的,由本会作出。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以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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