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会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特殊情况提出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本会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未按前款规定通知本会的,视为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适用本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法律对举证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