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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九条 凡当事人双方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仲裁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立即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提出应当在最后一次仲裁庭开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
  反申请可不另行组庭。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申请人。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仲裁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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