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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2年1月16日无锡仲裁委员会二届二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无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同境内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无锡(市)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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