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其拨付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1、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
3、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
4、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对采用"集中采购"形式的项目,申请项目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的,财政部门根据综合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用单位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或者国内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有关采购,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将采购资金汇缴指定银行帐户。
第十五条 对采用"专项采购"形式的项目,采购实体根据项目计划,项目专项用款及单位自筹资金部分按要求全部划入财政部门指定帐户后,在财政部门监督下按合同进度,由政府采购中心按照合同规定,与供货商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采购实体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政纪律,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年年度预算中扣减与之相等数额的资金。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采购实体的任何采购都必须从合格供应商处获得,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中心应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供应商应提供公安、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审核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对提供虚假资料的供应商,坚决取消其供应资格。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检查的内容如下:
1、招标采购是否依批准的计划进行;
2、采购方式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3、招标采购的物资或服务是否符合政府规定的标准;
4、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采购招标人员擅自向投标单位透露招标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取消投标单位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