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支出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衡水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本市的各级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民主党派机关等)和接受财政经常性资助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实体),在财政部门的组织或监督下,为开展政务、业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公开招标为主要形式,从市场购买货物、工程及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其政府所有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管理、监督、仲裁工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中心是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主办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各项采购以取得项目的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的。在保证质优价廉和服务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国内产品”。
2、遵守市场规则,引进市场机制,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提高透明度实现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3、维护供需双方合法利益,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为了有效地实现国家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政府采购中心可以要求采购实体对供应商的经营规模、技术条件、产品生产地、品牌;产品生产环境;就业群体等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定。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项目受本规定第七条金额限制,必须由政府采购主办机构集中采购:
1、公务用机动车辆及其维修、保险和供油。
2、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
3、医疗、教学和通讯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