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户”、“预算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解缴户”和“罚没收入解缴户”并负责将收缴资金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使用的专用缴款书,由执收执罚单位持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政府法制办核发的《罚没收入许可证》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办理《专用缴款书购领证》,凭证领用专用缴款书,并实行验旧领新制度。对未按规定使用专用缴款书的收费、罚款,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八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执收、执罚部门应取消原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入帐户,并不准随意重新开设。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负责监督缴款单位或缴款人及时足额上缴款项。逾期未缴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必要时由执收执罚单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应加强对收费、罚没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由市财政局确定收款银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及操作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衡水中心支行另行制发。
第十三条 托代收的金融机构应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票款分离业务的要求开展代收代缴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