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贷款银行办妥上述手续后,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向贷款银行签发委托贷款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用于购房和集资建房的贷款,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用转帐方式将贷款划转到售房或集资建房单位的银行帐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每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
每月还本额=借款额(元)÷借款期(月)
[借款期(月)+1]×借款额(元)×月利率
每月还息额=借款期(月)×2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领取房屋他项权注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否则,贷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收利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办理抵押物评估及抵押房产登记手续费用减半征收。抵押物的评估费、手续费、保险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第三十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借贷双方未达成协议时,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衡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办理住房贷款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