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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九条 本委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一条 涉外仲裁程序中提交本委的外文书证及其他材料均应附有中文译本。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方具有效力。

  第八十二条 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为适用法律,或者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必要时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

  第八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中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向有缔约关系的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 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也可以经本委同意后由当事人自备译员。

  第八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证人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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