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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裁决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应当加盖本委印章。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补正或者补充裁决,应当以裁决书的形式作出。

  第五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本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不遵守本规则的情况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其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委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由原仲裁庭仲裁。原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应当对案件程序和实体进行全面仲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被申请人如选定本委境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仲裁员的,其办案差旅费由被申请人预交。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的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至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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