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重大疑难问题请求本委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七条 本委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或注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或注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对案件中部分事实清楚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该部分作出先行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含鉴定或者评估的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书面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延长仲裁期限的申请。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