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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或者仲裁反请求的相对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仲裁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权就该仲裁案件的相关证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八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当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证据进行鉴定、评估的,可以委托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委托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评估部门进行鉴定、评估。

  当事人有义务按规定的期限向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提供鉴定、评估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鉴定、评估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

  第四十三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同意或者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开庭时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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