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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对担任本案仲裁员以具有上述回避情形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须同时提出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委全体会议决定。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本人或者当事人未提出回避请求或者申请时,本委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的回避。

  第二十八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员不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委应当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并有权中止该仲裁员的职责,必要时予以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为仲裁庭提供咨询的专家和仲裁庭委托的鉴定人及本委有关人员,均不得透露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案件仲裁一般在本委办公地点进行,经本委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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