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前提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九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条 本委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收到本委的受理通知后,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五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本委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最迟在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或仲裁庭,并按照本委制定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被申请人在开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委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