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在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市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第1号令)和冀土市字〔1995〕62号文件的要求,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属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向政府缴纳出让金;在政府统一规划的年度开发改造区域内,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达到三通一平建设条件后依法出让,土地受让方按标定地价向政府交纳出让金。
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的,受让方按成交价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
开发建设单位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时,应按照交易额的4%向财政部门缴纳契税。
第八条 根据《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冀政[1990]76)第
二十条的规定,开发建设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固有土地使用权后,每年须按照每平方米0.6-0.9元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金;开发建设者达到开发建设要求转让固有土地使用权后,由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者按照合同约定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九条 出售、交换、赠与或与他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建条件换取房屋设备等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开发改造的,由原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出让手续,并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出让金后,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出让给受让方。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