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开发利用管理的实施办法
(1999年3月1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研究通过,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以衡水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深入挖掘城市建设用地潜力,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产效益,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
《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衡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内涵挖潜、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坚持做到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地用地有序。
第三条 规划区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凡涉及改变原批准用途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一律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对未经批准,乱占滥用,非法转让,擅自改变建设用途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三条、
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实行行政划拨供地外,其余一律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对沿街繁华地段,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土地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