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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规划区内建筑房屋和买卖房地产行为的规定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向市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市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八条 在市区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纳税人应该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市区规划区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市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处、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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