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市区规划区内建筑房屋和买卖房地产行为的规定
(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研究通过,1999年6月21日以衡水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稀水市区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步伐,规范市区规划区内建设房屋和买卖房地产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在市区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凡违反上述规定自行建设的房屋和门店,均属非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条 城市建筑需拆除的建筑,其房屋所有人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布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方可向拆迁人申请拆迁补偿。
第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城市旧区成片改建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颁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他上建筑其他附着物,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