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必须报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井房(室)内必须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费用,为确保安全按时,其交费手续一律实行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将收缴的费用,按期上缴财政。
收缴的市区水资源费,做为市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专项基金,不准挪做它用。其中水资源费用于节水措施部分不得少于年收入的60%,可以隔年使用。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区节水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声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用水。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二)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流失的。
(三)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某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
(五)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