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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前,应当按不低于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四十一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政府规定的本居住区收费标准分期缴纳,由业主委员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规模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等综合确定,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不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备案。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⑴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⑵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作、维修及保养费;⑶绿化管理费;⑷清洁卫生费;⑸保安费;⑹办公费;⑺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⑻利润;⑼法定税费。其收费办法由住户按政府规定的本居住区收费标准按月缴纳,非居住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居住用房。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四十四条 专项、特约服务费,由用户根据约定的服务项目支付。

  第四十五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要将售房款的20%?30%一次拨付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作为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位的维修基金,专款专用。维修基金不足部分由原产权单位或所有权人分摊解决。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公共设施、共用部位的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原产权单位设立专帐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3%的比例,无偿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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