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履行管理委托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管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 ;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 ;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提供专项和特约等有偿服务的项目,一般包括:代管房屋、代购(送)物品、代送(接)儿童、代送(护)病人、代雇(兼)保姆、代取(送)报刊邮件等,修理各种车辆、水电设备、家用电器,以及预约上门洗涤衣物,清扫室内卫生、烧饭、做菜、粉刷、装修等。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竣工后,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住宅区物业建设严格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住。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未组建前,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组建后,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应将住宅区物业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
(二)住宅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业主委员会有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续聘或解聘,但是在同等条件下,业主委员会应优先选聘住宅区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经营和集资建房单位办理出售(含预售)、出租、集资或分配房屋手续时,应在房屋出售(含预售)、租赁、集资或分配合同中对购、租、集资房者有承诺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约定。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维护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