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先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独立健全的管理机构 ;
(二)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有与其资质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其它。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所有权人或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实施物业管理,但必须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见证下与委托人签订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管理项目与数量;
(二)管理内容和标准;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的方式;
(八)其它。
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必须符合民主合议原则。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须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经委托人、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即行生效。已生效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本住宅区的住户和物业管理企业都具有约束力。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合同期满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住户代表大会决定合同是否延续。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管理委托合同和国家、省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
(二)根据管理委托合同和上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绿化等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