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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四十七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沿街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四十八条 在主城区、控制建设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范围内的,报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审查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报送资料不完备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开工许可证。

  第五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或平面使用功能等建设设计内容的,应在开工建设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局部修改,应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时备案。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并附原设计单位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建筑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须经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并持宅基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新开发的村民住宅区,应由乡(镇)政府统一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予办理供水、供电和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道路管线工程管理

  第五十四条 道路管线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路网定向、路幅宽度、坐标、标高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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