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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

  (二)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

  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旧城区多层住宅建设,可根据省建委转发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但旧城区住宅改建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扣除底层公建的高度(仅限一层)。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与医院病房、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第三十九条 相邻单位的建筑物,应分别自本单位的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条 与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

  第四十一条 旧城区房屋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间距要求确定。

  第四十二条 建筑设计(含环境美化、绿化设计,路面铺装设计)应符合城市环境景观和建筑空间艺术要求,遵循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并执行防灾、抗震、消防、人防、环保、卫生防疫等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所在区域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第四十五条 建筑单位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和新旧建筑形式、立面协调设计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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