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主城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住宅用地应严格限制在村内空闲地或原宅基地内。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村民进行多层或中高层住宅建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三)批准立项的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
(四)新进市单位须持有省政府或市政府批准进市的文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
(三)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设用地图,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需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