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市规划(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文本格式、内容、图纸等,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所在市(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成立编制组织,协调、解决编制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报经衡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主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原有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项目应按照市规划要求逐步迁到工业区内。主城区可适当安排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小型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有污染、用水量大的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设置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工业品批发市场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主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置在外环路以外。
第十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站应设在市区外围,并与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市区内的公路长途客运站应逐步迁出城市中心区。
第十五条 旧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公园、风景旅游区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原插建建筑物),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十六条 城市水源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水源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住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应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旧城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改造规划成片、成组团进行;严格控制插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建设,应按照规定标准代征(拆)公共设施用地,两个以上单位参建的,代征(拆)面积由建设单位平均分担。改变原用地性质插建住宅的,按每住宅单元代征(拆)0.4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