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供水企业要加强供水设施的管理,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对年久已腐、结垢、沉积严重的管网,应及时维修与更换,恢复输水能力和保证网管水质,保证安全供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市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可依据《河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或使用未经国家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仪器、设备、材料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或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运营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直至依法起诉。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违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