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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市区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区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及水质检测结果通报、公布制度,通过新闻媒体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质检测结果。保证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网末梢的设计水压应大于0.14兆帕。市区供水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对管网水压进行监测。需要加压供水的用户,应当报市区供水企业批准,进行有关供水设施施工,竣工后,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市区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新增或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办理用水手续。日用水量五百立方米及以上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户临时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不得将临时用水转为长期用水。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变更帐号、停止用水或停水再用等,需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用水必须装水表计量,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计量。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户总水表必须按规定进行检定。由于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查表计量的,用水量按其额定流量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照规定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每月向用户收取水费。严禁搭车收费,其他法定收费确需与水价一并征收的要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价应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合理盈利"的原则规定,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实行差别水价,并实行季节性浮动水价,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计价;城市供水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召开价格听证会后拟定水价格报市政府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水价格听证会应广泛征求市民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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