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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八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重污染水源的工业企业、村庄,应当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源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四)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十条 建有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贮水设施完好,每年至少由市区供水企业清洗、消毒、化验一次,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市政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市政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首先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标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本城市供水工程单方水造价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对新铺设的管网必须按规程冲洗、清洁、消毒、杀菌,水质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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