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八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仲裁中止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仲裁中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九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用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直接送达而被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法律机构代为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四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九十三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寄送达的,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传真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四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除用公告方式送达外,凡经采用本规则规定送达方式送达至当事人登记注册或者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惯常营业地或通讯地,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十五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