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有证据证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案件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七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