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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相应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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