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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决定。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如仲裁庭已组成,应同时通知仲裁庭。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作出撤案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 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 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 预交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地址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和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受理反请求申请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或者修改的请求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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