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修订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0年8月11日第二届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
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
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