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0]第12号)
《衡水市政府法制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4月24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俊渠
2000年7月3日
衡水市政府法制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工作的监督。
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法制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定职责的履行;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政府法制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三)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四)受理检举、投诉;
(五)行政处罚统计;
(六)备案审查;
(七)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