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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政府法制监督暂行规定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0]第12号)


  《衡水市政府法制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4月24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俊渠
2000年7月3日


衡水市政府法制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工作的监督。

  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法制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定职责的履行;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政府法制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三)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四)受理检举、投诉;

  (五)行政处罚统计;

  (六)备案审查;

  (七)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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