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本辖区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有权暂时收回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暂时收回县(市)区本系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九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第二十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直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时,应于收回后的1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直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在单位应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直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