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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二)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四)未经过统一培训或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佩带统一式样的上岗证。经当事人提出后,也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条 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年检制度,每年年检前,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试。职业道德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和考试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培训和考试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对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不予年检。

  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二条 对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死亡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及时收回,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撤销手续。

  遗失行政执法证件、变更行政执法工作单位或执法类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每年年检时集中办理。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要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章 对持证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证件或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负责审核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收回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收回其证件或标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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