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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行政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各级执法部门的罚款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在规定权限内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款处罚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罚款事项,应在管辖的区域内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身份公示、行政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救济方法公示、行政执法监督举报电话公示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款收入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纠正:

  (一)市直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有关罚款处罚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授权或不按规定委托罚款处罚权的;

  (三)履行执法职责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河北省人大28号公告)以及《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二)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扩大罚款适用范围的;擅自提高罚款标准、超越法定期限的;

  (三)不制作罚款处罚决定书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伪造罚款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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