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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行政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无“河北省财政厅票据印制章”的票据,有权拒绝交纳,并可向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反映、举报,也可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禁止将《河北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和《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撕毁、转让、倒卖、涂改、拆本和伪造。填写错的罚款票据,应加盖作废章,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丢失票据应及时报告执法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罚款票据的领用、保管、缴销、稽核、结存的管理制度。每册罚款票据用完后,应在票据封面上填写处罚时间、金额,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本单位财务主管机构审核存档,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罚款收据存根保管期为三年,保管期满后,由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汇总监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和“收缴分离”制度。

  “收缴分离”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坐支或挪用。对截留、坐支或拖延不交等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交。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办案补助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的财政支出预算,由执法部门编报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禁止以任何形式对罚款收入进行提留或分成;除规定的对办案有功人员奖励以外,禁止执法部门以任何形式将罚款收入与执法人员和单位利益挂钩。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列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被处罚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单位的领导,组织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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