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
(五)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实施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第八条 罚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姓名、住所或者被处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罚款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对罚款处罚要求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印章、执法人员和日期;
(八)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应当将下列材料归档编号:
(一)现场笔录;
(二)询问笔录;
(三)鉴定结论;
(四)勘验记录;
(五)听证笔录;
(六)其他证据材料;
(七)罚款处罚决定书副本;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时,除交给行为人罚款处罚决定书外,还须在收到罚款后,给行为人开具《河北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或《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使用套印“河北省财政厅票据印制章”的《河北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和《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该票据是行政执法部门的原始凭证,是政府法制、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罚款票据和专用缴款书的发放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部门需用罚款票据时,须持《罚没许可证》和票据购领证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