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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行政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0]第10号)


  《衡水市行政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2000年4月24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俊渠

2000年7月3日

  衡水市行政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罚款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杜绝乱罚款现象,严防以罚款谋私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授权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罚款,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的合法依据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委依法制定的规章;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依据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对违反者将追究政纪、法纪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均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追究责任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知情的公民、组织了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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