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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的,仲裁庭可依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超过该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质证,并经仲裁庭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开庭后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在送达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条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深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
  第五十一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对他方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向异议方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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